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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67號
原 告 蔡旻娟
訴訟代理人 何秀滿
原 告 蔡孟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添水、徐高文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17,7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7月25日函附之課稅紀錄表等件可參,至於原告另外請求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屬於附帶請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二、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關於「還有從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之租金」部分,因仍未載明「租金」是多少元,故仍請原告具狀補正,該部分可修改例如「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補正前開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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