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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67號
原 告 蘇明仁
被 告 宋怡萱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回復原告所屬自小客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原告陳報回復原狀所需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900元,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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