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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8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一、上列原告與被代位人李秀文及被告李翔、李翊、李秀水、李秀山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原告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提起本訴,請求代位李秀文就其被繼承人李競秀之遺產分割,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被繼承人李競秀之全部遺產請求分割。
經查,被繼承人李競秀遺留之遺產為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9/25000)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街00號11樓之1建物,前開遺產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5,943元,而被代位人李秀文之應繼分為1/4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繼承人李競秀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8,986元(計算式:遺產價額1,715,943元×1/4=428,9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四、原告應陳報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街00號11樓之1)之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到院,並請與本股書記官聯繫閱卷時間到院閱卷,藉以更正本件訴之聲明。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並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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