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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296號
原 告 黃凡益
上列原告與被王法治、陳品端及趙澤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之聲明亦有不明確之情形,所以請原告依下列說明補正到院:
一、本件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載,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二、原告起訴狀中所寫訴之聲明,實際上應為起訴之事實及理由,而訴之聲明是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也就是原告希望法院作成之判決主文,所以訴之聲明的內容應該要具體且明確,才能讓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請求被告按照判決之主文履行,以解決雙方間的糾紛。
依原告起訴狀之意旨,原告是要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但原告並未說明是要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30萬元?或是要請各被告賠償原告特定之數額(例如被告三人應分別賠償原告15萬元、5萬元、10萬元),故請原告修改訴之聲明,例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或是「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補正前開事項到院。
如原告未遵期補繳前述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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