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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03號
原 告 彭菽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惠琴、許鎂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主張「我跟許女士商討我要少繳,我不應該和6樓繳一樣多,每月就減少25元」,則原告提起本訴,應該是要請求本院判決將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減少25元,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前開每月25元之管理費差額。
又原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是按月計收,則本件屬於因定期給付涉訟,且給付之期間並未確定,依前開民事送送法之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而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式:25元×12月×10年=3,000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前補繳上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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