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3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訢容核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807號),惟被告王訢容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