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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462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倪詠宜
陳雅琴律師
被 告 張碧珠
張英月
張雷美玉
張文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碧珠張碧珠、張英月、張雷美玉及張文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水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定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15,349元,有民事訴之追加狀、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依本院調取之分割登記資料所附繼承系統表及民法第1140、1141及第1144條規定,被告張碧珠應繼分為1/5,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163,070元(計算式:815,349×1/5=163,0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陳報算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對被告張碧珠之債權額為618,629元,高於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3,07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繳330元。
㈡又本院前曾命原告補正全部被告姓名、住所,並陳報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查原告雖於113年2月5日訴之追加狀補正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然仍有部分張清水之繼承人未經原告記載於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全部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本院爰再次命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正確之繼承系統表、本件全部被告之姓名、住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被繼承人張清水所留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新臺幣) 核定金額(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0號(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號) 全 305.98 每平方公尺1,600元 305.98×1,600=489,568元 2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 全 252,600元 3 土地銀行(活存) 6,343元 4 高樹鄉農會(活存) 16,838元 5 現金 50,000元 合計 815,3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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