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事聲,1,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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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武士國宅甲棟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齡
相 對 人 林如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148號駁回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148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門牌號碼屏東縣○○○街00號4樓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管理費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然催告並無固定形式,異議人已多次於社區公告欄催請相對人繳交管理費,且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已足認有向相對人催告,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續行督促程序以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會依該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積欠費用,應以定相當期限催告為前提,倘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催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訴請給付。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應釋明其請求;

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指債權人以書狀敘明並特定得據以命債務人給付之相關社會事實,使法院得與辨識並與其他事實區隔,是若為債之關係,債權人應敘明使法院依其主張可信請求權存在之相關事實。

所謂釋明,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可。

四、本件異議人係以相對人欠繳系爭房屋管理費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倘異議人未釋明已向相對人催告,即不符上開訴請給付之前提要件,而未獲以訴請求之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自無從核准其督促程序之申請。

查:異議人雖提出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公佈欄張貼管理費催繳相關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惟按判斷有無設定住所之意思,應依一定客觀事實(如戶籍登記、對外連繫)認定。

如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得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

相對人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並未實際設籍於系爭房屋地址,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相對人戶籍資料存卷足參,則依現存卷內事證,既無從認異議人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亦不足推認相對人有以非戶籍地之系爭房屋為其住所,異議人雖張貼系爭公告於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公告欄,仍無從使本院產生該公告已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已使相對人知悉其有積欠管理費並經異議人催告之薄弱心證。

至異議人另提出兩造間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固堪認異議人曾以兩造間存在「民事糾紛」為由,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該民事糾紛具體情節為何,是否即係本件管理費欠繳之爭議,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資料(如調解申請書)以資佐證,亦無從作為異議人已為催告之釋明。

綜觀異議人所提全部資料,均無法釋明已向相對人為合法催告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於敘明。

六、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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