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事聲,2,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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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武士國宅甲棟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齡
相 對 人 楊孝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150號駁回聲請之支付命令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送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2150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2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

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相對人積欠管理費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已催告相對人給付積欠管理費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然催告並無固定形式,異議人已多次於社區公告欄催請相對人繳交管理費,且向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已足認有向相對人催告,爰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續行督促程序以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是管理委員會依該規定訴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積欠費用,應以定相當期限催告為前提,倘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催告,自無從依該規定訴請給付。

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經查,異議人主張已向相對人催告積欠管理費,固提出公佈欄之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其中公佈欄之照片固可見異議人有張貼322號住戶(即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然公告張貼屬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應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始足認該催告已達到相對人,而公佈欄為全體住戶共有,尚難認屬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則異議人主張於公布欄張貼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已生催告效力,尚難憑採。

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部分,該證明書上載案由為民事糾紛,而民事糾紛態樣多端,尚難遽認即為異議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

此外,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有向相對人催告,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已提出向相對人催告之相關事證,而認本院應核發支付命令等語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而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法院就駁回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定,既不得聲明不服,則揆上說明,異議人自亦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於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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