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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羅斐修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珈嬣
上列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林珈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之。
債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如認為異議不合法時,應裁定駁回之;
如認為異議有理由,且應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理由中說明撤銷原處分之意旨。
司法事務官認為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不得自行駁回,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5點亦有明文。
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業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且司法事務官係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11年1月14日兩願協議離婚,並約定(下稱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負擔對於兩造之子即羅夜愷之扶養費,詎料羅夜愷竟向異議人請求扶養費,已經本院家事庭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裁定按月給付扶養費8,000元,確定異議人自112年7月起按月給付8,000元至羅夜愷之長治郵局帳戶。
為此,依兩造離婚協議中關於扶養費分擔之約定,異議人依法應「有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異議人已經依家事裁定給付羅夜愷之56,000元。
然原裁定竟以異議人給付羅夜愷扶養費56,000元,於法有據為由,認為異議人「轉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該費用之支付命令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顯無視異議人請求權依據,為兩造離婚協議中有關扶養費分擔之約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卷附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中記載:「甲乙雙方所生子女羅夜愷…由乙方(即相對人)單獨監護,扶養費由乙方支付。」
雖不影響兩造之子羅夜愷出面請求未任親權之異議人給付扶養費,有如上揭確定之家事裁定理由所述(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
但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內部約定」,異議人因此是否「有權」轉而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事涉實體爭執,若相對人持有異見,猶待兩造進行訴訟上之言詞辯論程序加以審認,才可終局確定,並非單以確定之上揭家事裁定為憑,遽足認顯無理由。
原裁定未注意及此,逕以異議人給付兩造之子羅夜愷扶養費每月8000元,於法有據為由,逕駁回支付命令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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