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他調簡,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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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添財
被 告 黃水菊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修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112年民調字第1637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核定後送達原告,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調解書送達原告之送達證書雖未記載送達日期,惟原告於111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距離本院核定系爭調解書之日期尚不足30日,足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9月1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當時伊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尚未核付,但伊認為該理賠金可以填補伊在醫院支出的費用,且伊害怕若調解請求的金額過高被告會拒絕給付,伊才先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跟被告成立系爭調解。

後來伊收到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資料後,發現理賠金額不足以填補伊的損害,伊想要撤銷系爭調解,再另外向被告求償,爰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10月11日核定之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1637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調解當下已同意系爭調解內容,伊曾經向原告提出希望以6萬元成立調解,但因原告表示要7萬元,伊也表示同意,雙方才能成立系爭調解,伊認為系爭調解係雙方同意並經法院核定,不同意原告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於112年9月1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就兩造間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博愛路口之交通事故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核定。

㈡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略以:⒈被告葉修佃願給付原告因本次車禍所生之財務、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計7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當場給付現金交原告點收無誤,原告不另簽給據。

⒉兩造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㈢原告於112年8月25日第一次送件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於112年9月27日提供相關醫療單據予承保被告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該公司於112年10月13日撥付理賠金90,524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

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前揭得撤銷之事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否可採,即為本件爭點,茲述如下。

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之謂。

倘係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屬相對人無法察覺者,除了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且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之情形則不能適用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之,以維護交易安全。

㈢原告雖主張伊係認為強制汽車責任險會賠償伊在醫院支出的費用,但後來實際理賠的金額不足以填補伊的損失,伊才想要撤銷調解再跟被告請求等語。

然觀系爭調解書之記載,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述考量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數額之動機,而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於調解過程中已將上開動機揭露與被告知悉,則原告上開所述縱令屬實,至多僅能認為屬於同意調解之動機錯誤,對意思表示之效力及調解之成立,均無影響。

況原告自承原先調解時被告說6萬元,係 伊要求被告賠付7萬元、並經被告同意後,才以該金額成立調解,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跟調解是差不多時間,伊調解當時不知道強制汽車責任險可理賠之數額,伊害怕被告不願意支付,才想說再調解可以拿多少就先拿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調解書做成當下,雖對於「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數額為若干」無完全之把握,惟為避免被告不同意支付賠償金,逕同意以7萬元成立調解,兩造對於調解成立之內容及行為表示並無錯誤認知,系爭調解亦不存在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

原告僅因系爭調解成立後所獲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不如預期,即任意翻異系爭調解,而未舉證證明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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