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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玠汶
相 對 人 邱李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其押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屏小字第52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屢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故相對人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若不假扣押其財產,日後將有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假扣押係使債權人得不經通常確定私權之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
倘債權人已得實現其債權,自無再予保全之必要。
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提起給付之訴,既經法院判決准為假執行,則債權人已得依法強制執行,於判決確定前先獲清償自無復就同一金錢請求,再裁定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此有司法院75年3月28日(75)廳民一字第1139號之研究意見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6,000元之債權,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押金,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屏小字第52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6,000元及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上開判決得為假執行,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就系爭債權,已對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可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依上開說明,自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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