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全,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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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杜如意

杜任立

杜汝瀅
杜婉嫻
黃坤江


相 對 人 顏育新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杜如意、杜任立、杜汝瀅、杜婉嫻、黃坤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杜如意、杜任立、杜汝瀅、杜婉嫻、黃坤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因未與聯外道路連接,需經由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49地號土地,現有之砂石道路,始能對外通行,而該砂石路早於民國62年以前即已存在迄今,茲因相對人以架設鐵鍊並上鎖之方式,阻礙聲請人等之車輛及上開50地號土地之承租人黃坤江經營養鴨之飼料車及大型貨車進出,因該砂石路係50地號土地唯一連外通道,相對人前揭妨礙通行之行為,實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對外通行,故有提起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請求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屏簡調字第1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終結前,容忍聲請人通行,並將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

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

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

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次按如通行權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或通行權已被侵害,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時,非不得禁止債務人將為通行權標的物之土地變更現狀,或設置障礙物以阻止通行,或為其他類似行為。

另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且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又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此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或確實存在,除已有確定裁判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聲請人等為上開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為上開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50地號土地,因未與聯外道路連接,需經由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49地號土地,現有之砂石道路,始能對外通行,而該砂石道路現遭相對人以架設鐵鍊並上鎖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屏簡調字第10號卷存上開50、4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GOOGLE照片、現場照片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等陳稱上開50地號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黃坤江經營養鴨場乙事,業據聲請人等提出卷存畜牧場登證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可參,足見上開50地號土地在租賃期間(即112年4月4日起至1,140,403元止),係由黃坤江占有使用而非聲請人等人,則相對人以架設鐵鍊並上鎖之方式阻礙通行,被阻礙者為上開50地號土地實際占有使用人即黃坤江並非聲請人等人,自難認聲請人有因相對人禁止通行上開49地號土地砂石路,而受有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等情,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屏簡調字第10號確認通行權事件終結前,容忍聲請人通行,並將障礙物移除,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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