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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鍾宇峰
訴訟代理人 李淑梅
被 告 劉承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受雇於被告劉承展,擔任司機,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被告劉承展雖將該車靠行登記在高鈦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但實際車主是被告劉承展。
被告劉承展於112年9月14日傳來違規拒磅的罰單,誆稱伊駕車衝磅,應繳罰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逕將伊8月份的工資4萬1,946元抵充罰單金額,並要求伊匯款不足的罰單金額,伊信以為真,即於112年9月15日匯款48,054元給被告劉承展。
不料,經事後查證,實際繳納的罰單金額僅僅900元,根本沒有9萬元罰單的事情,故被告劉承展積欠伊8月份的工資4萬1,946元,並且須返還溢繳的罰單金額4萬7,154元。
經伊離職申請勞資調解,被告劉承展雖未到場,但有於112年12月10日匯還3萬元,避不見面,調解不成,故起訴請求被告劉承展給付工資以及返還溢繳的罰單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100元。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查詢畫面、薪資表、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卷第13頁至第31頁及第55頁至第6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其未領到工資4萬1,946元以及溢繳罰單金額4萬7,154元之情節為真。
則被告負有給付工資的義務,且原告溢繳罰單金額,給付欠缺目的,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兩者有直接因果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亦應返還所受利益。
故扣除被告已匯還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5萬9,100元(41,946+47,154-30,000=59,100),即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9,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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