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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黃意涵
王宥鈞
張琮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沁瑜
被 告 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意涵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伍元,原告王宥鈞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張琮皓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次為原告黃意涵、王宥鈞、張琮皓提繳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新臺幣伍佰貳拾捌元、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至其等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渠等自民國112年8月7日受雇於被告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原告王宥鈞、張琮皓於同年月18日離職,原告黃意涵則於同年月25日離職。
被告尚欠:①黃意涵餐費新台幣(下同)1,600元、工資15,560元、加班費9,443元及資遣費587元。
②王宥鈞餐費1,000元、工資14,080元、加班費11,206元、資遣費367元。
③張琮皓餐費600元、工資8,976元、加班費1,702元、資遣費256元。
而且,被告並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應分別為黃意涵、王宥鈞、張琮皓提繳勞工退休金845元、528元、317元。
故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固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然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雖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但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勞工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見)。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差勤紀錄、勞資爭議調解勞工名冊、屏東縣政府函文、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卷第11頁至第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意涵2萬7,195元,原告王宥鈞2萬6,653元,原告張琮皓1萬1,53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次為其等提繳845元、528元、317元至其等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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