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原簡,5,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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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張晉賢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號
被 告 麥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972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12時51分許,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自稱「周家豪貸款專員」之行騙者。

嗣「周家豪」於收取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18日17時24分許,致電予原告,佯稱網路購買舌刷誤列其為高級會員需付5,800元,故其需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3月18日18時58分、19時許、19時15分、19時21分,分別匯款29,983元、29,989元、30,000元、30,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第92、103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972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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