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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陳慧卿
被 告 徐進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4,1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216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本件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見第一審卷第5及23頁)。
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19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第二審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且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其自行負擔,非屬本件依職權確定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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