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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他字第7號
原 告 黃標
被 告 李王月娥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屏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經查,本件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96,862元,應徵之裁判費5,4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60元【計算式:5400×4/10=2160】,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240元【計算式:5400×6/10=3240】,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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