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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小調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黃秀鳳
相 對 人 陳秉豐
上列當事人間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其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另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在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5仟元及1萬5仟元共計2萬元先後匯入相對人之帳戶,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
因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屬強制調解事件,起訴前應先行調解程序,現聲請人逕行起訴,爰先視為調解之聲請,且依調解程序中所為之調查結果,相對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內門區,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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