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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簡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桂花間之損害賠償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62-1條、第1162-2條第1、3項訂有明文(三)民法第1162-2條第1、3項之適用,皆以繼承人違反民法第1162-1條規定為其前提,而所謂違反民法第1162-1條規定,依民法第1162-2條之立法理由第2項所例示之「...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之字句可知,應限於繼承人已有積極清償行為但違反清償比例或清償順位或其他足以相類比之情事而言,並不包括繼承人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且繼承人若有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債權人本即得依繼承法理,以其對被繼承人原有之法律關係及執行名義逕對繼承人有所主張及聲請強制執行,甚至依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4 號之研討結果可逕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之,顯無必要再將民法第1162-2條第1、3項解釋為包括繼承人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否則徒增立法上之疊床架屋,致生欠缺規範實益甚至淆混法律體系之不當。
二、本件調解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桂花(以下簡稱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張天送(以下簡稱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已請領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專戶內之退休金新臺幣123,136元,惟並未清償被繼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爰聲明相對人應按民法第1162-1條、第1162-2條第1、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3,136元,且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民法第1162-1條、第1162-2條第1、3項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3,136元,依首揭說明,應以相對人已有積極清償行為但違反清償比例或清償順位或其他足以相類比之情事為其前提,並不包括相對人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然依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所載之爭議情形,並未表明相對人有何積極清償行為但違反清償比例或清償順位或其他足以相類比之情事,僅足以得知相對人有消極未為任何清償之情形,從而難認有民法第1162-1條、第1162-2條第1、3項此等規定之適用。
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有所不當,致使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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