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司聲,10,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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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任
相 對 人 鍾桂枝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於股東名簿上之留存地址「屏東縣○○市○○路000○0號」,寄發如附件1所示之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如附件2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10月31日雄院國民司己111司司120字第1119014687號函、通知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居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泰祥綜合長照機構),有該分局民國113年3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051800號函在卷足憑,則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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