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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任
相 對 人 姚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於股東名簿上之留存地址「屏東縣○○市○○巷0○00號」,寄發如附件1所示之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顯見相對人已行方不明,致其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附件2所示之通知函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函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屏東縣○○市○○路0巷00號」,有該分局民國113年3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1051600號函在卷足憑,則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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