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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林榮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16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07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2,9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5及8頁),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其中3,164元(4520×7÷10=3164)。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164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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