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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德村
相 對 人 陳美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3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94,980元,經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406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應給付相對人即原告370,646元及利息,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75%,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即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即原告敗訴部分即124,334元因其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聲請人即上訴人給付逾125,11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第二審裁判費為6,12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於第二審尚有支出鑑定費70,000元,合計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6,120元。
其中第一審已確定及經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721元【計算式:5400×249448/494980=272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第一審經廢棄部分【計算式:5400×245532/494980=2679,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8,799元【計算式:2679+76120=78799】,是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1所示,互為抵銷後依附表2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379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1:
當事人 (第一審已確定及經上訴駁回部分)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2,721×左列比例)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及第二審)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78,799×左列比例) 陳德村 75% 2,041 1/4 19,700 陳美蓉 25% 680 3/4 59,099 附表2:
說明 計算式 賠償數額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數額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扣除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00000-0000-00000=54379 54,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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