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司聲,20,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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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邱千慈 


相  對  人  賴喜星 

            賴承佑 
            賴郁雯 

            李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賴喜星、賴承佑及賴郁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0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屏簡字第28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賴喜星、賴承佑及賴郁雯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6及81頁)。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相對人賴喜星、賴承佑及賴郁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09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相對人李家甄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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