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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任
相 對 人 李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查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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