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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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號
原 告 鍾富涵 住○○市○鎮區○○路000號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5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

嗣該詐編集團成貝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陳雪芹」與被告聯絡,佯稱在德勝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至被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匯出2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作何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2年7月16日)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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