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樊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民國111年2月27日10時30分許,由訴外人林亭君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至屏40-1交岔路口右轉彎時,適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復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疏未注意前方右轉彎的系爭車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維修花費共新台幣(下同)9萬7,039元(含零件費用7萬6,175元、烤漆費用9,080元及工資1萬1,784元),伊公司依保險契約已賠付被保險人9萬7,039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理賠範圍內即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自摔滑向系爭車輛的後車尾,衝擊力道不大,系爭車輛受損不嚴重,且系爭車輛維修也有不是被撞擊的部份,以前就有受損,維修既沒有通知伊,突然要求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著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賠付9萬7,0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維修費清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1頁至第2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7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54066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足參(見卷第35頁至第71頁),被告則供述自摔滑向系爭車輛的後車尾云云,可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受損不嚴重,以前就有受損,維修沒有被通知云云,惟觀諸受損照片,機車已經滑進車底,系爭車輛的保險桿都鬆脫了,可見撞擊力道不小,估價單記載的各工項,又與撞擊位置有關,被告上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佐證,其以此為由,主張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花費9萬7,039元(含零件費用7萬6,175元、烤漆費用9,080元及工資1萬1,784元),固經審認如上,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依前開說明,於計算必要修復費用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1/5,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見卷第117頁),迄發生車禍為止,約使用3年。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如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8,087元【計算方式:1.殘價:76,175÷(5+1)≒12,696;
2.折舊額:(76,175-12,696)×1/5×(3+0/12)≒38,088;
3.扣除折舊後價值:76,175-38,088=38,087】,再加計不須扣除折舊的烤漆費及工資,原告得請求賠償數額為5萬8,951元(38,087+9,080+11,784=58,95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8,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其中6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