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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吳文龍
複 代理人 林逸誠
被 告 曾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9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56元,餘由原告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依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96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警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採證相片所示,可知事故地點為屏東縣長治鄉德和路與黃金路口,當天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原告承保訴外人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高柏揚(下稱高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街西往東行駛,而被告在高員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二人均在同一車道行駛,高員偏右行駛之際,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高員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致未能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撞擊,故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高員並無過失。
㈡本件高員當時係直行車,案發時係偏右行駛而非右轉彎行駛乙節,除高員陳述「稍微偏右」外,警員李謙雄職務報告記載「高柏揚駕駛自小客車..『靠右行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為如此記載,並未提及高員右轉彎或右轉彎至何處情事,被告指稱高員當時右轉,即有誤會。
又被告於上開刑案既陳稱案發時其行駛在高員右後方,本應注意同一車道前方即高員車行動態及保持安全煞停距離,被告本即在高員後方,倘其所言車速因紅燈而慢慢煞停於路口停止線,而高員在前方,因黃燈欲過路口,在後車慢下來,前車快通過的情況下,倘非被告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右後方之被告豈會突然追趕上高員之前車而發生撞擊?顯有違常理,難以採信。
本件高員係前車,並未進行右轉彎,被告於刑案復指稱兩車並非處於並行狀態,在此情況下,前車之高員並無提前打方向燈或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注意義務,自不足以據此作為對高員不利之認定。
故被告抗辯高員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㈢本件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乙車,沿屏東縣長治鄉海豐街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該路與黃金路、德和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致碰撞高員所駕駛之甲車,被告有過失應可認定。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甲車受損間(見刑案警卷第18-21頁),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又甲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支出修理費用28,221元(含零件費用6,613元、工資費用6,727元、烤漆費用14,833元),原告業已賠付乙節,有卷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3-31頁),應可信為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25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1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613÷(5+1)≒1,1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613-1,102) ×1/5×(1+1/12)≒1,1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613-1,194=5,419】,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6,727元、烤漆費用14,833元,實際損害額共計26,979元(5,419元+6,727元+14,833元=26,979元)。
雖被告抗辯伊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必要費用、乙車修理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46,352元,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本件高員並無過失已如上所述,被告對高員即無任何債權可言,況退步言,縱認被告對高員有損害賠償債權146,352元,亦屬被告與高員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與程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故原告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6日送達,有卷存第71、73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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