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12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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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23號
原 告 何婉萍

被 告 黃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供犯罪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9日15時53分許,陸續假冒九乘九購物網及台新銀行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因有錯誤扣款,故須配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9日17時25分、17時33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

二、被告則以:伊是將系爭帳戶交付給伊的配偶使用,並非交付給陌生之他人,且伊配偶也是遭到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則對原告謊稱有扣款錯誤之情形,致原告受騙而匯款99,970元至系爭帳戶等語。

然查:⒈訴外人蔡洺萱前因提供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為犯罪集團用於詐騙他人款項,而涉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76號、9210號(下稱系爭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6頁),而蔡洺萱確實係因應徵家庭代工,故而與暱稱「陳珮云」、「李娜茵」等人聯繫,對方除介紹代工內容外,並傳送代工影片、「代工協議」影像予蔡洺萱,用以取信蔡洺萱,且以第一次做代工需要提款卡登記購買材料之理由,向蔡洺萱索取金融卡,蔡洺萱因而依指示前往超商寄送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嗣對方再佯以如需繼續求職,需再交付金融卡云云,蔡洺萱因而提供系爭帳戶及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予對方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因蔡洺萱應徵家庭代工,始交付系爭帳戶予蔡洺萱等情,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⒉查被告與蔡洺萱自105年6月2日結縭迄今,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個資卷),堪認被告與蔡洺萱為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則被告出於對配偶蔡洺萱之信任,為利蔡洺萱應徵家庭代工之工作,始將系爭帳戶予蔡洺萱使用。

原告雖受有財產上損害,然係受詐騙基團施用詐術所致,被告既未參與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其單純將系爭帳戶交由其具有信賴關係之配偶蔡洺萱使用,並未超逾夫妻間互為處理事務之常情,核與出售或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認識第三人之情形迥異,況被告就所涉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是被告前揭辯詞,即非無據。

綜上各節,足證被告僅係基於夫妻間之相互信賴,方提供其系爭帳戶予蔡洺萱應徵家庭代工,自難徒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即逕予推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又原告就被告有故意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再者,夫妻或親人之間相互借用帳戶以供彼此使用,實屬常見之社會生活型態及交易習慣,被告基於信賴其蔡洺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之主觀認知,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蔡洺萱,顯與未經查證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即濫行交付帳戶供其使用之情形有別,是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有何過失之情。

此外,原告就本件利己事實復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於上開時時間,以「交付系爭帳戶予蔡洺萱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之積極事實,既無法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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