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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130號
原 告 永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TRAN VAN DONG(陳文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文之翻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惟被告現已離境,且於越南有住居所。
為進行本件訴訟,使被告得受合法通知,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越南之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越南文,送交本院併依前揭規定送達被告所屬國地址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應補正越南文之譯本。
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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