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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143號
被 告 潘大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乙○○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按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出生於00年0月0日,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原告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2月2日起訴時,被告乙○○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
然被告乙○○現已成年,取得訴訟能力,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揭規定,應命乙○○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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