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148,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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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顧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20元,及其中13,854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起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惟因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尚積欠電信費13,854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20,666元,合計34,520元,嗣經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20元,及其中13,8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3年4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可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翌日即同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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