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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61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曹君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整理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周怡君遺物,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應是被告向原告母親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簽立交付,詎被告多年均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母親借款10萬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其母親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其主張原告母親與被告間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雖提出系爭本票2紙及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不足以證明原告母親與被告間有借貸合意;
而原告所執無摺存款送款單亦僅能證明:周怡君曾於106年7月4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5萬元存入曹君秋所有陽信銀行帳戶,縱與系爭本票相互勾稽,亦無從證明二者間之關聯,甚或推知原告母親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借貸合意。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原告母親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6年8月6日 CH557431 曹君秋 5萬元 2 106年8月6日 CH557432 曹君秋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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