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18,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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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李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79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於112年4月18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行駛至與該鄉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之禁止迴車路段,未注意暫停及看清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向左迴轉並變換車道,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机嬡慈所有而由訴外人張印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肇事車輛與訴外人楊欣蓓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為71,408元(工資費用11,550元、烤漆費用8,000元、零件費用51,8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20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8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92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858÷(5+1)≒8,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858-8,643) ×1/5×(3+0/12)≒25,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858-25,929=25,929】,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1,550元、烤漆費用8,000元,實際損害額為45,479元(25,929元+11,550元+8,000元=45,479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69頁之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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