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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張茗淇
被 告 温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4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
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000年0月間某日,傳送一則不實之投資股票簡訊予原告,經原告瀏覽該則不實投資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4月11日16時38分許匯款25,300元,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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