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1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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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宋必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6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鍾佳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承保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90,748元(零件費用140,983元、工資費用17,755元及烤漆費用32,0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經原告限縮後之修繕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原告承保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道,致撞及被告系爭車輛,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車輛受損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揭。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輛於前揭時、地受損,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長治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JLR服務廠估價單、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院第5至11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40,0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本院參酌兩造車輛受損照片,原告承保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輪前方及左大燈下方(院卷第19頁上方),而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側車門及右側後車輪之後方(院卷第20頁),可見原告承保車輛係以車輛左前方往系爭車輛右後方撞擊,另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1月14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54506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院卷第14頁),該圖顯示A車(及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於B車(系爭車輛)後方,欲變換車道時發生碰撞等情,可信與被告所抗辯相符。

緣此,堪認訴外人鍾佳志駕駛原告承保車輛變換車道前,疏未注意在前之系爭車輛先行,貿然往左切轉時,又未保持兩車併行距離,致撞及被告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車禍。

顯見,訴外人鍾佳志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而被告就訴外人鍾佳志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無從預見,難以水注意,也無從閃避,自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此外,原告對被告有何肇事責任,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應係於鍾佳志變換車道左切靠近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車輛,堪予認定。

㈣另雖被告就本件事故,曾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書,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為肇事次因,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覆議意見書,改認定被告有內、外車道未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

然該鑑定書及覆議意見書,並未斟酌被告系爭車輛是行駛內車道,而由外車道之原告保車變換左切進入內車道時,顯有未保持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又未禮讓在前內車道行駛之被告系爭車輛等情,因此本院不採鑑定書之意見,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為之抗辯既屬可採,而原告對於被告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過失侵權行為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證其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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