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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216號
原 告 陳筠臻
被 告 陳宓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與被告陳宓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27號)。
茲被告經上開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本院刑事庭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惟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屏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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