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21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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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遠信資融公司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清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當事人真實名稱、法定代理人、住址與裁判費等事項,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2月16日裁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項裁定已於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收費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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