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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林姿伶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7樓
被 告 林家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9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家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將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以LINE傳送密碼,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2月18日17時28分,偽裝雄獅旅行社人員,撥打電話給伊,佯稱:因系統升級而誤植為團體票訂單,需依指示操作進行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於同日18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旋被提領一空。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己也是被騙,原告的錢不是伊拿走的,不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使集團成員得以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幫助詐欺之行為有助於達成詐財之目的,核屬原告受騙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為侵權行為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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