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251,202407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洪醫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993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民生路往台61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濱海路3段交岔路口前,因於紅線及交岔路口10尺內停車,使原告所承保同向在後訴外人李松岳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要超越甲車直行,而遭同向在後訴外人陳富明所駕駛KLF-7877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丙車)所撞及,致乙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88,169元(零件費用147,811元、工資費用8,896元、烤漆費用31,462元),但原告限縮僅請求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之相符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2018年01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5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6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7,811÷(5+1)≒24,6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7,811-24,635) ×1/5×(5+7/12)≒123,1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811-123,176=24,635】,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8,896元、烤漆費用31,462元,則實際損害額為64,993元(24,635元+8,896元+31,462元=64,993元)。

從而,原告依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