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268,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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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68號
原      告  徐維營 

被      告  黃馨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83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973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4,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為正犯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3月13日8時9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新豐榮門市,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雅慧」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中信、郵局及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黃雅慧」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黃雅慧」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許,佯稱華南銀行客服,稱原告如欲登錄為蝦皮賣家,須有金流服務認證,並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4時29分、15時27分,各匯款24,985元、49,988元至本案郵局及元大帳戶,俟該等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將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金額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97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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