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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27號
原 告 陳雅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德隆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全部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李德隆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主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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