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2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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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9號
原 告 李雅惠
被 告 陳逸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金簡字第3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9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某時許,聽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克風」之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依指示搭乘「克風」所雇請之計程車,於上車後,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予上開計程車司機,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Telegram告知「克風」,而將系爭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嗣「克風」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B-ober」投資軟體,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10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帳號,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且伊目前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克風」指定之計程車司機,並以Telegram告知「克風」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嗣「克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原告主張之詐欺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於上揭時、地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情,有原告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台東警卷第55至63頁;

高雄警卷第33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尤於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之情形,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且邇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而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予「克風」時年滿30歲,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有一定的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聯繫原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中,被告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7月1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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