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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29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黃美娟
被 告 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2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的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40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5月29日(該書狀於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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