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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0號
原 告 傅翠娥
被 告 陳玲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17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60元,及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16日7時2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之屏東縣屏東市民和路與光華巷交岔路口路旁,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犯意,以「賊阿丟係賊阿、賊阿辣、惡質這A形、不要臉,臉皮有夠厚、牌子給人偷走、你夠神經A你、胎哥郎、土匪、真正惡質A你、你做賊辣你、見笑,兩字都不懂、賊阿你夠賊阿(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同時並以右手持行動電話揮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被告因遭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9-1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本件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460元(按原告誤述為450元),有附民卷存收據可證(附民卷第11頁)。
又原告高中畢業,做家庭代工,被告高中畢業,沒有工作,兩造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30頁),另兩造111年度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置放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傷害、名譽受損程度,及被告主觀犯意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0,000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4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有附民卷存第23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9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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