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13,屏小,31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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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送達代收人  徐子傑 
被      告  陳韋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5元,及其中30,084元,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消費,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而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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