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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341號
原 告 陳杏芝
被 告 邱泓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泓逸及其餘姓名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為邱泓逸及邱泓逸之父,未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部被告姓名及住居所,則原告書狀程式於法不合,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住所,該裁定於113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前揭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清單可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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