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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林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34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
經本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屏補字第459號民事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03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又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雖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此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不予適用。
其次,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不在本院轄內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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