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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53號
原 告 阮翠梅
被 告 李春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金簡字第87、88、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8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案在監,經本院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帳戶帳號,再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款項,被告即於民國111年9月23日起,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系爭集團成員;
俟系爭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於如111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網路交友向阮翠梅佯稱:需支付包裹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11月7日14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1,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則先後於111年11月7日18時10分許、111年11月8日6時6分許、111年11月8日6時8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30,000元、30,000元、26,000元,致原告受有81,000元之財產上損失。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款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僅向被告請求其中之100,000元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原告提出之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至22、43頁)。
被告前揭行為,亦經113年度金簡字第87、88、89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
被告所為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騙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
而原告因受詐騙集團之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81,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協助系爭集團提領款項所致,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其間之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害金額之一部即80,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3月15日送達,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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